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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准备与强制执行分离

  有这样一起执行案件:原告甲依据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后,执行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执行线索,通过向上海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得知被执行人乙公司名下有两部车辆,遂通过有关部门协助,扣押了这两部车辆。案外人丙得知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扣押的车辆是其出资购买挂靠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要求解除扣押措施。此后丙又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x号批复,作为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但不能提供确凿的购车出资证据。丙委托律师又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书、乙公司有关人员证词及车辆停放场所有关人员证词等证据,以证明其是系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执行人员经再次调查查明:购车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发票、养·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均为被执行人乙公司;购车时使用的支票(13.3万元)也是被执行人乙公司开具;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证实两车系丙挂靠;乙公司的固定资产登记账册中û有所扣押的两辆车辆。

  在如何认定本案扣押车辆所有权人的问题上,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本案扣押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适用公安、交通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以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为准。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是正确的,执行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理由是:

  1.审判实践中,对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认定,都遵循公安、交通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以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为准。这与挂靠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应由被挂靠的车辆登记单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相一致,因此本案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2.如本案适用有关批复精神对扣押车辆的所有权进行重新确认,不仅不能保持司法统一性,而且势必增加法院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难度。在审理和执行类似案件时,势必要对车辆所有权进行重新确认,容易造成案件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后非法转移财产的后果,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使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3.购置车辆挂靠登记行为,Υ反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规定,对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是明知的。如挂靠人因此而蒙受车辆损失,可另行向被挂靠单λ追索,但这与法院依法扣押和处理挂靠车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法院在处理挂靠车辆时依据有关批复精神重新确认其所有权的话,显然不利于维护车辆管理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本案扣押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x号批复精神,丙的异议成立,法院应解除对车辆的扣押。理由是:

  1.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x号批复虽是针对个案处理的答复,但属于司法解释的一个种类。因此,批复精神对审判实践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应当遵循。

  2.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两车系丙挂靠乙公司购买,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x号批复的精神,应按批复精神解除扣押措施。

  以上两种意见使本案中扣押的车辆产生了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笔者将两种意见所依据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章规定做一罗列:

  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xxx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F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C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2.交通部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变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λ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一)转籍;(二)变动。”此条规定说明,领取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以及车辆转籍、变动,都必须由车辆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λ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3.《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δ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90?公交管第167号,1990年11月28日)规定:“《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λ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δ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人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λ负责损害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公布,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该条规定说明,即将实施的机动车登记办法更明确规定车辆登记手续由车辆所有人办理,这与《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笔者认为,本案中对扣押车辆的处理最关键是如何适用法律正确确认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实践中,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确实有按登记作为确定所有人的现象。但从本质上讲,《机动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是为了便于车辆管理的行政规定,实际上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虽然是针对个案请示作出的批复,但其精神应该成为我们处理执行案件的依据。由于批复的作出有其前提条件,故在具体操作中,执行人员应当紧扣该批复中明确的具体要件。而在执行实务中,要做到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

  因此,我们认为:执行人员对执行过程中的有关争议,只能是一般性的审查,只具有有限的裁量权。执行中遇到的争议较大的问题,由执行庭进行审查,并由执行庭作出裁判,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确权诉讼来解决。就前面所述案件而言,应当告知异议人丙,另行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执行案件在确权诉讼期间中止对扣押车辆的处分。


来源: 成都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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