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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 让我欢喜让我忧
「内容摘要」 在实证的基础上,本文通过对取保候审制度的积极功能、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对策三方面进行考察,以求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关键词」 取保候审 强制措施 保证
  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性措施,由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而决定采取的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防止其逃避或妨碍侦查、保证起诉和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方法。司法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相对于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适用广泛。今年我在的办案组共办理119起案件,其中采取取保候审的有15件。但是实践中取保候审制度暴露出不少的问题。为此,针对具体案件中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从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突出实现三个“功能”
  (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实现程序保障功能
  取保候审同拘传、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措施一样,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的由不同程度的限制、制约,从程序上排除诉讼干扰,进而保障了诉讼顺利进行。今年以来,绝大部分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够做到随传随到,积极配合讯问工作,保证了整个诉讼过程的畅通。
  (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实现人权保障功能
  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看守所内,其人身自由和活动空间较大,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同律师见面、会谈,发现新证据,为辩护作好充分准备。因此,取保候审制度在不妨碍或破坏诉讼程序的情况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更多方便,体现出刑事法治的人道主义精神和人权保障思想。由此可见,取保候审制度兼顾强制和人道两性将会慢慢地被司法实践所广泛采用。这也是今年较去年更多采取取保候审的原因之一。
  (三)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实现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益功能
  取保候审反映出行为危害性不大与强制力度缓和相适应的思想,体现了司法公正。因而,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不能采取逮捕或拘传等强制措施,否则畸轻畸重,显示公正。此外,取保候审还体现出诉讼效益的价值取向。通过取保可缓解羁押场所的负担,一定程度上减少羁押场所人、财、物的投入,实现诉讼经济的原则。顺义区看守所可容纳800-1000名犯人,今年逮捕的有 522人 (截止11月份),另外加上短期服刑人员和各种拘留人员,再刨去送往市监狱及无罪释放的,几乎与看守所容量吃平。
  二、取保候审的主要问题,呈现三方面
  一是范围、条件规定不明确,适用具有随意性。刑诉法第65条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其中“可以”意味着选择的空间和弹性大。此外,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使用条件完全相同,难分彼此。因此,这种模糊规定给司法机关审批以更多自由裁量权。如在审查马占国、王中共同抢劫一案,发现公安机关为马占国、王中办理取保候审,至于是否妥当,并非勿容质疑。一方面该案属共同犯罪,主观恶性较单独犯罪深,另一方面该案属使用暴力的抢劫犯罪,尽管抢劫数额的确不大,价值320元一条黑色柴狗,但是要罚的是该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应采取逮捕措施更为合适。
  二是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跑现象偶有发生。取保候审制度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更多自由和空间,同时也给诉讼带来一些麻烦,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现象就是一例。邹都好(女,河南人)因怀孕被依法取保候审,后来就再也找不到该犯罪嫌疑人,致使诉讼搁浅;吴兆平(男,陕西人)故意伤害一案,经公安机关审批采取取保候审,到审查起诉阶段,则下落不明,最后撤案处理。
  三是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串供情况也时有发生。尤其在共同犯罪中,基于作用的不同,帮助犯被依法取保候审的较多,那么这些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私下“亲密接触”,进行串供,形成统一的攻守战线,翻供没商量。如张永明、张永成等共同敲诈勒索一案中,张永明、张永成系亲兄弟,均被依法取保。尽管同宅出事,但手足之情尚在,在讯问中你为我说,我替你讲。
  三、完善取保候审新思路
  刑事司法呼唤人权保障,现代法治要求人权保障,而取保候审措施迎合这一时代的呼唤和要求,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但是,取保候审的司法实践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在此,提出完善取保候审措施的三点思路。
  一是实行检察监督制。诉讼三阶段,环环有监督,首先,监督公安机关审批的取保候审或者拘留、逮捕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而羁押的,或者应予以羁押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及时纠正。当然,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处理有误,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其,监督检察机关内部审批取保候审。其中侦查与审查批准取保候审科室分离,自侦部门需要取保候审的,要经过审批部门监督把关。最后,监督法院审批取保候审。对于错误审批的,要求及时改正。
  二是合理构建取保候审的保证机制。办理取保候审,提供保证金或者保证人方式,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行事和诉讼顺利进行。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取保候审是采取人保的方式。今年以来,我们办案组只有2件采取保证金方式。由此可见,财保的不可靠性和“人看人”稳定性的思维模式依旧。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保证人未尽到保证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只有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十三条涉及一鳞半爪,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追究保证人法律责任的案例。如涉嫌抢劫罪的马占国(男,北京密云县人)经公安机关审批,由其结发妻子曹金玲作为保证人,依法取保候审。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马占国下落不明,事后曹金玲声称根本不知道马占国去向,因没有证据证实曹金玲与犯罪嫌疑人有串通,故不能依照《批复》和《解释》规定对其追究法律责任。因此,详细、明确的规定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十分有必要。我们认为,应与取保候审的保证制度配套地建立责任推定机制,即由保证人举证其与被保证人之间没有串通,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保证人之间没有串通,那么可以免责;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则推定为与被保证人之间串通,依法负法律责任。其法理源于保护被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保证人一般系被保证人的近亲属,尽管西方国家近亲属尤其妻子或丈夫之间有“作证豁免权”,但是取保候审措施本身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或人权功能。为此,需要对近亲属这种“豁免权”进行必要限制,寻求平衡点。所以建议采用保证人责任推定制度和审批取保候审的机关负有告知义务。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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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彬——成都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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