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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更热衷于采取比此更为严厉的逮捕、刑事拘留措施。这一现象是否说明取保候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甚至已丧失了存在的必要性,本文就此进行探讨。
  取保候审的制度优势及不足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具有的制度优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取保候审可以更好地保护人权。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没有受羁押,不剥夺人身自由、活动范围较大,可以不经批准会见任何人,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与律师接触,便于发现新证据和查找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资料,为辩护做好准备。其,能减少和避免交叉影响、相互传授犯罪技巧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减轻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的压力。再,可以较好地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人文关怀、体现人道主义,以更好地改造犯罪。另外,这一做法也与当前国际上刑事诉讼民主、科学、保障人权的发展趋势相适应。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目前,取保候审制度在立法上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例如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不便于操作;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法律后果不确定;取保候审的期限不明确;是否采取取保候审的随意性较大等,这需要我们对这一制度在立法上进行完善。
  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完善
  本文认为,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立法完善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建立决定权和执行权统一归办案机关的新体制。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力较弱的强制措施,不需要专门执行的机关和人员,完全可以由办案机关自己决定办理。
  为了防止以往出现的办案部门和执行部门相互推诿影响案件进展现象的发生,我们可以把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统一归办案机关。为防止在办理取保候审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问题,可以规定办案机关在办理取保候审后应及时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如果侦查监督部门有不同意见,有权要求办案机关说明理由;如果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办案机关说明的理由不成立,有权要求办案机关进行纠正。办案机关对侦查监督部门纠正取保候审的要求可以要求复议、复核。
  第二,将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罪。在西方发达国家,虽然刑期轻、定罪的证据标准高,但往往规定了名目繁多的轻罪罪名。在我国本来可以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行政案件,在西方发达国家就可以定罪。而我国在定罪证据标准上已经向西方发达国家靠近,可在罪名设置上还未发生明显变化。
  因此,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对这种公开向司法程序挑战的犯罪嫌疑人单独设立一个轻罪罪名,即如果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出现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情形,司法机关可以以此罪名将其逮捕,如果原罪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查清,可以就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单独定罪处罚。
  第三,明确规定应当取保候审的情形和不应当取保候审的情形。鉴于以往办案机关是否采取取保候审随意性较大带来的弊端,建议立法机关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哪些情形能够取保候审,哪些情形不能够取保候审,以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第四,明确规定取保候审案件在侦查、批捕、预审、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不仅过于笼统而且也不够合理。按照理论界的解释,是三机关累计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既然取保候审是缓和的强制措施,是羁押条件不具备或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补救措施,那么它的期限自然就应该比羁押的期限更长一些。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仅在一审结束前就已经达到了17个月,而取保候审加上二审才12个月。
  在办案条件相对简陋、办案周期相对较长的情况下,这种规定无疑于鼓励司法部门多采取羁押的方式办案。况且不明确规定每一阶段的期限,如果遇到疑难复杂的案件,侦查机关用去了12个月,那剩下的审查起诉、一审、二审该怎样办案?鉴于前述情况,建议立法机关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不仅要适当延长取保候审的期限,而且还应规定每一诉讼阶段的期限,从而使这一强制措施更好地发挥其既保护和尊重人权,又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董武敏 康秋平)


来源: 成都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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